女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彩礼钱的性质,对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结合诉争房屋由男方于婚前购买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男方所述100000元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存在,女方主张首付款系双方共同支付证据不足。
1.依法分割毛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号院×栋×号房产;刘某1与毛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毛某2。刘某1于202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2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刘某1抚养。
2008年12月24日,毛某1(买受人)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毛某1购买出卖人出售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8934元,首付款支付238934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2年8月8日,毛某1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1,房屋坐落在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号院×号楼×层×,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
一审中,毛某1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显示贷款发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发放金额为300000元,自2009年6月8日起,每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自刘某1与毛某1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20年5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0720元。刘某1称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在婚后提取用于家庭支出。
诉讼中,刘某1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摇号确定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载明了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12月3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326964元人民币。刘某1预交鉴定费用13317元。
对于首付款来源问题,2008年12月24日,刘某1尾号6688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出238934元,根据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12月17日收入100000元,交易摘要为“受托理财还本”,于2008年12月24日收入140000元,由毛某1母亲转入。刘某1称首付款来源于双方共同出资,其中100000元是自己上班攒的钱交由母亲保管,后刘某1母亲取出现金后交给刘某1支付房屋首付款。
毛某1则主张首付款均由其一方支付,除其母亲支付140000元外,另外的100000元是父亲给其的,其交给刘某1并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招商银行理财产品,2008年12月17日产品到期后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为此,毛某1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折,显示2008年1月27日存入12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7日取款1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刘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是否为毛某1个人出资一节。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538934元,其中首付款为238934元,由刘某1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从该笔金额的来源看,其中140000元来源于毛某1母亲的转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毛某1父母为其支付相关购房款,其目的在于帮助毛某1在婚前购买婚房,应当视为其对毛某1个人的赠予。对于另外100000元的来源,从刘某1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为收回的理财本金,刘某1称理财的本金系其母亲给其的现金100000元,但仅提供了其母亲于2008年10月10日取现10000元的交易记录,毛某1否认刘某1所述,称理财本金系毛某1的父亲卖房所得的款项,交给其后,由其取出现金交给刘某1并以刘某1的名义办理的理财,理财到期后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对此毛某1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毛某1于2008年2月27日从其本人工商银行存折内取出120000元的事实,故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刘某1、毛某1分别提交的证据,结合诉争房屋由毛某1于婚前购买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毛某1所述100000元首付款系毛某1个人财产的事实存在,刘某1主张首付款系双方共同支付,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争房屋系毛某1婚前支付首付款以按揭形式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登记于毛某1名下。刘某1要求诉争房屋归毛某1所有,毛某1根据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对刘某1予以补偿,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购房款价格、共同还贷数额、离婚时房屋价值等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600000元。遂于2022年10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毛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毛某1自行偿还;二、毛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1.诉争房屋首付款10万元的来源,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这10万元是男方婚前转给女方彩礼钱,这10万元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因此首付款24万元中有10万元是刘某1出资,涉案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双方离婚并非女方过错,法院在酌定补偿金额时应考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毛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女儿由刘某1抚养,因此应当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毛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流水,证明毛某1于2008年2月27日向刘某1尾号为6688的招商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作为彩礼钱,2008年3月份,刘某1将该彩礼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08年12月17日该10万元理财产品还本,刘某1将该款项用于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证据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与刘某1吃饭时,刘某1提及该10万元系毛某1给的彩礼钱以及用该款项购买理财的事实。证据一、二欲证明案涉10万元系毛某1给刘某1的彩礼钱,双方购房系共同出资,案涉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三、四,女儿的视频及文字整理稿、与手机尾号为9128的短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明毛某1在婚内期间出轨,家暴行为,系严重过错方,对于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少分或不分。毛某1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付的10万元是毛某1父亲把毛某1爷爷的房屋卖了,然后给毛某1,毛某1用10万元去理财,这10万元不是彩礼钱。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毛某1没有在地库打骂过刘某1,毛某1给女儿留床了,给她留了一间房,不认识叫聊天记录中“小桐”这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首付款中10万元出资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彩礼钱的性质,对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本案二审审理中,证人王某所述证言乃是刘某1向其陈述的内容,其并未亲身客观参与该钱款的给付过程,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关于毛某1存在过错的证据亦不足以达到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明目的。在给付刘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购房款价格、共同还贷数额、离婚时房屋价值等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认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22)京01民终11338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